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2003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下方菜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敖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824元。
二、2016年1月底,被告人胡某某在翔安区新店镇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彭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串号1059),经鉴定价值705元。
三、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翔安区马巷公园附近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串号5057),经鉴定价值1565元。
四、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街市头附近扒窃被害人艾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串号2364),经鉴定价值1380元。2016年3月11日8时,被告人胡某某在马巷镇桐梓新村顺风快递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暂住处缴获被害人敖某某被盗的华为手机(串号0194)、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的华为牌手机、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OPPO手机、被害人艾某某被盗的金立手机,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中兴手机(串号1059)1部、XIANMI手机(串号4976)1部、OPPO手机(串号6973)1部。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华为牌手机、OPPO牌手机、金立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被盗手机,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盒,发票,缴款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敖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且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中兴手机(串号1059)、XIANMI手机(串号4976)、OPPO手机(串号6973)各1部,用于执行财产刑。
三、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串号0194)1部,予以发还被害人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良生
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
人民陪审员 许天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