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一支可正常击发的火药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伍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多次持枪到本村附近山上打野鸡。2016年1月19日,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朔县金宝乡上鸟塘村27号被告人伍某甲的家中进行检查时查获该枪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自制枪支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另查明,被告人伍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到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伍某乙的证言,桂市公(刑)检(痕)字(2015)25号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伍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况任成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