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538号
申请人:重庆永聚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纳云胜。
委托代理人:何世恒,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永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公司)与被申请人纳云胜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永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永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兴及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被申请人纳云胜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恒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永聚公司诉称:请求撤销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及理由:首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未依法将裁决书送达给永聚公司。被申请人纳云胜辩称:本案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且永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过了时效,请求维持���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纳云胜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永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聚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64179.2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5年3月1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纳云胜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02073.6元等;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和第五十条“��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并结合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针对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针对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裁决明显属于非终局的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而应当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聚公司认为仲裁委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该裁决书,故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永聚机电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永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代理
审判员 陈娅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