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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201号

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贵琼、林秀换,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林秀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凌晨6时许,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中村高速路下钢铁铸造厂内工作的工人周某因运送铁水一事与工友郭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段某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郭某左侧眼部一下,致郭某受伤。经鉴定,郭某因钝器作用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裂创,并致双侧鼻骨骨折,其身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段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另查,被告人段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另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工友之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段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段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卓辉

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

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