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丁秋艳,女。原告邓阳,女。原告丁加雄,男。原告阮雨秀,女。原告丁向红,男。原告李花娥,女。原告丁波,男。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阳(特别授权),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佰安,男。
原告丁秋艳、邓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诉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紫阳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丁秋艳、邓阳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435-1号民事裁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小潍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龙双凤、
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与本案有关,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通知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丁秋艳、邓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阳、原告阮雨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秋艳、邓阳诉称,两原告系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隆回县人民政府为修防洪大堤,将紫阳村三组小地名叫沙洲上的田土全部征收。2000年,责任制到户时,原告一家共计七口人分田,在沙洲上分得了一丘名叫丁板田的水田,面积为2.666亩,一直由原告家耕种。2009年,被告方为征收沙洲上的田作出分配方案,并制作了《
二○○九年五月份紫阳三组根据〈紫阳三组关于本组责任田及其出让费分配方案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对本组现有责任田面积调整的明细表》。该明细表写明,原告家应分面积2.178亩,所占的2.666亩多出了0.488亩。按2.178亩面积计算,原告家应分征地款100438.47元(2.178亩×46115元/亩)。按原告家7个人计算,每人应分征地款14348.35元,两原告应得征地款28696.7元。被告将钱分到户后,原告找自己的父亲丁加雄,原告父亲只知道沙洲上的征地款分到户的只有23000元。原告又找到组长,组长说沙洲上的田,全组的征收款一共是335349.55元,组里如何分配的,组长没有参加。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28696.7元。在本院通知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土地补偿款265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邓阳自愿撤回起诉。被告紫阳第三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丁秋艳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两原告系紫阳第三村民小组成员,两原告没有分得征地补偿款;3、原告代理人对丁加雄、黄指南、李佰安、银松青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政府为修防洪大堤征收紫阳第三村民小组土地;征地款以组为单位进行核算;征地款的分配情况;4、紫阳村各组征地面积、土地款记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及存根。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款共计335349.54元;5、《紫阳三组关于本组责任田及其出让费分配方案的决议》。用以证明两原告属于集体成员,应该分得征地补偿款;6、《紫阳三组沙洲上责任田转让费分配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丁加雄被征地面积为0.98亩,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5190元,另补5000元;7、《二○○九年紫阳三组调整责任田褓面积抽补明细表》、《
二○○九年五月份紫阳三组根据的有关规定对本组现有责任田面积调整的明细表》。用以证明紫阳三组责任田面积调整及抽补情况;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的情况。被告紫阳第三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原告丁秋艳个人陈述,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丁加雄系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6的决议和分配明细表有紫阳第三村民小组组员签名确认,且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中的《二○○九年紫阳三组调整责任田褓面积抽补明细表》有组员的签名,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
二○○九年五月份紫阳三组根据的有关规定对本组现有责任田面积调整的明细表》,没有组员签名,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隆回县人民政府为修防洪大堤,征收了被告紫阳第三村民小组一块地名叫“沙洲”的土地,共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335349.55元。因部分村民对补偿费用的分配存在争议,故被告于2009年元月对本组现有责任田面积进行重新丈量,丈量的总面积为31.77亩。重新丈量面积后,被告作出了《紫阳三组关于本组责任田及其出让费分配方案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定:1、本组责任田31.77亩按标准人口86.5人进行平均分配;2、从每个组员应分面积中扣留0.004亩作为公有田,公有田的面积是0.346亩(86.5人×0.004亩)3、抽出1999年分配中多出的人均面积用于补给少于人均面积的组员。暂不抽出其实体面积,而是在其出让其责任田时抽出其多占面积的转让费用于补给。对那些沙洲上占有责任田且其面积多于人均面积的,应先抽出其多余面积的转让费,用于补给少于人均面积的组员。4、本次责任田调整后,如本组有责任田出让,原则上谁耕管谁收取转让费,但收取转让费的人必须遵守决定第3项内容。原告丁秋艳的父亲丁加雄及紫阳第三村民小组其他组员在《决议》上签名。根据《决议》,丁加雄为代表的家庭责任田丈量面积为2.666亩,分配人数为6人(分别是丁加雄、丁加雄的妻子阮雨秀、丁加雄的儿子丁向红、丁加雄的儿媳李花娥、丁加雄的孙子丁波、丁加雄的女儿丁秋艳),其丈量的责任田面积多于应分得的人均总面积2.178亩,应抽出多出的人均总面积0.488亩。《决议》作出之后,紫阳第三村民小组又作出《紫阳三组沙洲上责任田转让费分配明细表》、《二○○九年紫阳三组调整责任田褓面积抽补明细表》、《二○○九年紫阳三组根据的有关规定对本组现有责任田面积调整的明细表》。根据《紫阳三组沙洲上责任田转让费分配明细表》,丁加雄一家在沙洲上的责任田面积有0.98亩,转让费分配金额为45190元,另补5000元,丁加雄一家实际领取的转让费为23610元(丁加雄领取11805元、丁加雄儿媳李花娥领取11805元)。同时,被告紫阳第三村民小组根据《二○○九年紫阳三组调整责任田褓面积抽补明细表》对《决议》进行了修改,将不抽补实体面积改为抽补实体面积,即丁加雄将其位于黄冲里沙子田的0.468亩田抽出来补给钱书顺、沈三珍。另查明,紫阳第三村民小组沙洲土地征收补偿费335349.55元的实际分配情况如下:李佰安18440元、马连堂37120元、丁松柏13690元、焦习容26510元、丁加石8530元、黄民健5530元、丁加福1470元、丁勇57090元、银松青270**元、钱书顺91230元、丁加雄11805元、李花娥11805元、沈三珍15260元、钱诗刚981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是否少分了沙洲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紫阳第三村民小组对本组责任田及其出让费分配方案作出了《决议》,根据《决议》,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在本次参加分配责任田及其出让费的人口范围内。该《决议》经组员签名确认,且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依法享有沙洲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根据《决议》,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应当将其沙洲上多出人均面积的转让费抽出来补给少于人均面积的组员,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对《决议》进行了修改,将不抽补实体面积改为抽补实体面积,即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将其位于黄冲里沙子田的0.468亩田抽出来补给钱书顺、沈三珍。故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不需要按照《决议》将其沙洲上多于人均面积的0.468亩田的转让费抽出来补给少于人均面积的组员,被告应当依照《紫阳三组沙洲上责任田转让费分配明细表》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土地征收补偿费50190元。现丁加雄、李花娥共领取2361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土地征收补偿费26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秋艳、丁加雄、阮雨秀、丁向红、李花娥、丁波土地征收补偿款2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隆回县紫阳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小潍
代理
审判员 龙双凤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