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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176号

孙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闪,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闪及其辩护人海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0时40分许,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老木材检查站门前公路处,被告人孙闪驾驶粤B×××××启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张兆顺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兆顺、白占奎死亡,刘年柱、孙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闪弃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孙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兆顺、白占奎均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刘年柱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孙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孙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顺、白占奎、刘年柱、孙某、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闪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闪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辩护人海凡辩护认为,被告人孙闪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正清

审 判 员  江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