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申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福一,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38元,由原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