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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936号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武,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塔二楼32号开设的爱心大药房内,在明知其所销售的性保健品为伪劣性保健品的情况下依旧进行销售,并从中牟利。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查获,现场扣押力士健.坚根(参维康胶囊)十盒共80粒性保健品,截止查获,被告人陈某销售21盒共168颗,获利420元。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力士健.坚根(参维康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该药房缺乏经营涉案保健品(力士健.坚根)许可证、涉案保健品货源系他人上门推销、被告人陈某将其放在收银台旁边的柜台下面的抽屉里销售(放得很隐蔽、一般客人进来是看不到的)、证人王某证言提到陈某说这种壮阳的产品是不能卖的、只能偷偷的卖而被告人陈某是具有药师资格证的,可认定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明知仍予以销售,故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根据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十盒力士健.坚根(参维康胶囊)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建栋

人民陪审员  胡 靖

人民陪审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