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387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法律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自2013年7月23日起19天内还清(借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约定利率为5%按月计付;同时该借据的签订地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原告唐某某名下南宁市春日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随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己名下账户(62×××49)将部分借款48750元整汇转入被告王某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户(62×××08),剩余部分借款1250元原告在南宁市春日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A4栋2层301号)以自有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虽然被告王某自借款之日起���2016年5月31日止曾经陆续向原告唐某某计付利息29500元,但被告王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6078元未能按时履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21日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确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本金总额,同时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前清偿所欠本息,双方并约定若发生因逾期不还本息造成违约的,则由双方共同指定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裁决。但截止目前,被告既不继续利息还款义务也不继续支付利息。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清偿所欠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清偿所欠利息6078元整(暂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央行同期一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合计清偿本息56078元;2.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进行扣减,尚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身份证及原告名下南宁市春日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适格的法律主体;2、2013年7月23日被告亲笔所立《借据》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户(62×××49)流水详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法律事实;3、2014年7月21日被告亲笔所立《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确认借款金额;4、借款人利息计算表,证明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确认借款金额。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实际���借的款项只有48750元。原告诉状中所述的125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并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进行主张。被告借款之后陆续向原告还款29500元。合同中间虽然约定月利息5%,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部分无效。利息应该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有误。被告王某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将本院的调查重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过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王某对其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系单方制作,且其部分内容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仅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参考。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所借全部本金及利息且又未能与贷款人达成书面延期协议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借款金额按以上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本协议签订地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2013年7月23日,原告唐某某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62×××49号账户向被告王某中国工商银行名下62×××08号账户转款4875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上确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同时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约定若发生因逾期不还,则由双方共同指定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为解决双方借贷纠纷的法院受理裁决。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某仅向原告付款29500元。因其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故此,原告唐某某特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条款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在《借据》中书明向原告���款5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某出借的款项为48750元,原告所述1250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的事实既未得到被告王某的认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唐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750元。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875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进行扣减,尚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率按照月利率5%进行计算并另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为部分无效的约定。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进行扣减,尚欠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对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29500元,以48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进行扣减后,计算可知被告王某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4月1日。也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尚欠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750元;
二、被告王某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48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某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水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翠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