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君,XX年XX月XX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爱文,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华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君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日0时30分许,阳君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城地下车库行驶,下车后在小区道路上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阳君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mg/ml,后将阳君带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抽取了其体内血液样本,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ml。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于同年7月2日向阳君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阳君其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通知其接受处理。同年7月6日,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告知阳君其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阳君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向阳君作出并送达了编号为松江公交决字[2015]第310117-280160631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阳君于2015年7月1日0时30分,在古楼公路刘五公路东约200米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阳君不服,以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向松江区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对阳君撤回起诉的函》,该函载明,2015年7月15日,公安松江分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阳君向松江区检察院起诉,松江区检察院认为阳君犯罪情节轻微,无定罪处罚必要,建议另行处理,于同年8月31日将此案退回,故公安松江分局对阳君撤回起诉。原审认为:
一、关于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阳君认为,小区地下车库是小区业主的财产,是封闭区域,只有小区业主可驶入,外来车辆不得驶入和停放,不属于道路,不具有公共性。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道路的性质行使自身法定职权,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超越职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阳君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地下车库有数百个停车位,行人能进入。可见,该小区地下车库并非一家一户的私人停车场,数百辆车辆可在该地下车库通行、停放,且行人亦能通行,故该地下车库属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应视为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阳君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地下车库行驶的行为供认不讳,原审法院确认该事实,另,根据公交管[2011]51号《关于实施国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对阳君进行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司法鉴定中心对阳君的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验的结果,认定阳君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阳君在地下车库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阳君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适用一般程序对阳君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领导审批、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阳君,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阳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阳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阳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阳君诉称:当日上诉人系挪动车位并非酒驾,XX地下停车库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辩称:XX地下停车库并不是完全封闭的,且行人亦可以进入,属于公共场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地下车库有数百个停车位,并非是私人停车场,故本案所涉地下车库属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阳君对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地下车库行驶的行为供认不讳,且被上诉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验的结果,认定阳君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经调查询问、负责人审批、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阳君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阳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