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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344号

岳晓阳申请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岳×1,岳×2,赵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3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1,男,1959年5月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2,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美国籍。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赵x,男,1930年7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岳×1因与被申请人岳×2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1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二中民终字第13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岳×1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岳×2没有继承被继承人李x遗产的权利。理由为:(一)《父子直系亲属证明》及其相关的新证据符合我国规定的相关证据程序要件。《父子直系亲属证明》证明岳×2已经被收养,没有继承被继承人李x遗产的权利,因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明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缺乏我国规定的相关证据程序要件,现提交新证据《台湾证明费》,补正缺乏我国规定的相关证据程序要件,证明《父子直系亲属证明》符合我国规定的相关证据要件,岳×2无权继承李x的遗产。(二)岳×2在与岳×1的通话中做出了明确的放弃被继承人李x遗产的承诺,征得岳×2同意后,岳×1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是岳×2真实意思的表述,是岳×2的口头合同,岳×2录音中表述的内容与其实际行为是一致的。该录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要件,录音证据的取得也是合法的。岳×2拒绝看望病危中的生母,拒绝与生母最后告别。岳×1已经完成了与岳×2通话录音的全部责任义务,责任义务不可以逆转,已经生效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可以撤销。(三)从法律上,岳×2已经是台湾二伯岳x3的儿子;从行为上,岳×2几十年对生母李x从未尽过任何反哺的责任;几十年来岳×2与其生母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缺乏亲情感;从道义上,岳×2明知生母病危拒绝与生母见面;岳×2没有继承李x遗产的权利,李x名下证券实则是岳×1出资,只是为了方便股票操作而借用母亲的名字开立的账户;岳×2很早就有法律、证据意识。岳×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岳×1提供的《父子直系亲属证明》复印件和《台湾证明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岳×2已被他人收养,原审法院认定岳×2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岳×1对被继承人李x所尽的赡养义务远远超过岳×2,在分配遗产时岳×1可以适当多分,酌情确定由岳×2分得30%的遗产份额,由岳×1分得70%的遗产份额,亦无不当。岳×1申请再审主张岳×2已经被收养、岳×2口头合同放弃继承、李x名下证券为其所有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岳×1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岳×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岳×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刘寒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