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乙(曾用名佘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佘某乙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路口处,与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对方车损。经检验,被告人佘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佘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乙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郑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滕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