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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495号

甘谷县磐安良种场与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谷县磐安良种场,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495号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住所地甘谷县磐安西四十铺。法定代表人李苗琦,系该良种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姚彦军,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毛元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生,系该公司供销科科长。

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与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俊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的法定代表人李苗琦及委托代理人姚彦军,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元有及委托代理人杨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甘谷磐安良种场以西22.9亩川水地,租期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年租金为9.16万元,于当年同期的12月30日按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将土地转租、转让、转借。如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从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日期起,出租方每日按2%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长达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承租场地交还原告并恢复场地原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21.3732万元(2016年5月前)及支付违约金88.852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被告是在原告阻挠施工,无奈之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88.852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该违约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滞纳金及违约金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在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之前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租金是按每亩1000斤小麦产量的同期市场价格计算,比该合同的租金要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与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甘谷磐安良种场以西22.9亩川水地。租期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年租金为9.16万元,于当年同期的12月30日按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将土地转租、转让、转借。如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从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日期起,出租方每日按2%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承租场地交还原告并恢复场地原状,支付拖欠的租金21.3732万元(2016年5月前)及违约金88.852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1.37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要求的违约金数额88.852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与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的土地租赁费21.3732万元;

三、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并恢复至2014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日的原状;

四、驳回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要求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88.85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原告甘谷县磐安良种场负担7000元,被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俊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