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352号原告张中武。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玉。
原告张中武诉被告刘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铜山区刘集镇李场村工地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46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年为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克玉向原告张中武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刘克玉借张中武现金18000元,注使用一个月归还,刘克玉签字,2015年5月14日”。2014年1月1日,刘克玉又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内容:“如到期不还,用二三楼按市场价格,二排东头。刘克玉,2014元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克玉向原告张中武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克玉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张中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克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武借款18000元及利息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刘克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虎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