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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608号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湖首路行驶至三淮线109-07号电线杆处路口,与孔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孔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4月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去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孔某、康某、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