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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008号

任水荣与范春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水荣,范春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008号原告任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春钧。

原告任水荣与被告范春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凤、

代理

审判员胡晶晶、

人民陪审员杜新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水荣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钧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水荣诉称:原、被告有粘合剂、界面剂的买卖往来。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结欠货款19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材料款人民币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范春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范春钧向原告任水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任水荣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本材料用于百官锦都花园和谢塘晋盛家园等工地),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货款,遂酿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春钧应支付原告任水荣货款1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范春钧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金凤

代理

审判员  胡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