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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异60号

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芳,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异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芳,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晓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建辉,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金属材料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亚达公司)、徐建辉、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宁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华春金属材料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宁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芳称,2014年11月9日,贵院以异议人马芳作为星亚达公司自然人股东,将公司房产登记备案于其个人名下,经申请执行人华春金属材料公司向贵院申请追加异议人马芳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虽然是星亚达公司的股东,但星亚达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星亚达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异议人马芳是星亚达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星亚达公司成立时,异议人马芳就将出资额足额交纳,没有出资不实的情况,经营期间也没有抽逃出资。异议人马芳的经济来源与星亚达公司没有关联性,在星亚达公司存续期间异议人也未进行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涉案债务是徐建辉承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不是马芳个人形成的。综上,请求贵院撤销追加异议人马芳为被执行人的(2013)银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银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星亚达公司、徐建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马芳作为星亚达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将公司房产登记备案于其个人名下为由,根据申请执行人华春公司的申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3)银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马芳为本案被执行人。马芳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4739397.50元。马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追加行为。另查明,被执行人星亚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马芳,出资额699.2万元,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院(2013)银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以马芳作为星亚达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将公司房产登记备案在其个人名下为由,追加马芳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追加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华春公司认为马芳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主张马芳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2013)银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曾琳巧

审判员 李元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