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49号原告朱本亮,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斌,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XXX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本亮诉被告刘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刘国斌、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本亮诉称:2015年6月18日15时50分,被告刘国斌驾驶牌号为苏E9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九亭镇盛龙路世富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本亮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国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7,108.80元、衣物损失费为1,000元,并增加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
被告刘国斌辩称: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到其车上,原告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50元。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与被告刘国斌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身的疾病对其伤情有主要影响,该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15%。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上睑裂伤。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12.50元,其中被告刘国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50元。2015年9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损伤后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10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本亮因交通事故致外眼外伤,目前遗留右眼无光感构成XXX伤残。处理时需考虑其原有双眼高度近视、右眼白内障的基础疾病。朱本亮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有影响,故申请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患者原有双眼高度近视,本次车祸外伤致右眼上睑裂伤,右眼震荡伤,发生右眼视网膜脱离伴晶体混浊加重等,目前右眼无光感主要系自身疾病,但本次外伤有诱发、促进作用,建议右眼无光感外伤参与度约35%-4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3月至事发时在松江区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于2014年5月2日至事发时在上海鑫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为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XXX号。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原告在沪工作情况,该公司调查人员于2015年12月4日至易富路XXX号调查,调查结论为:松江区易富路XXX号未发现有上海鑫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人事负责人电话联系得知,该公司所在地目前处于拆迁过程中,该公司已暂停经营。事故发生时,苏E9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调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国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国斌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812.5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5日,营养费为4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原告在沪工作情况,而根据本院联系得知原告工作单位已暂停经营,目前无法实地查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情况。但该调查报告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其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外伤参与度约35%-40%。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外伤参与度为1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日,故护理费为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200元,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45日,故误工费为3,28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12.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9,91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1,762.5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其余残疾赔偿金27,193.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193.80元;再由被告刘国斌赔偿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本亮111,762.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本亮29,193.80元;
三、被告刘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本亮律师费4,000元(已付431.50元,尚需支付3,568.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095元,由被告刘国斌负担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5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