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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898号

罪犯刘其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898号罪犯刘其春,男,彝族,小学文化,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苏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其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一十五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苏刑执字第057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其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其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至2028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4年4月8日作出(2011)、(2014)宁刑执字第8983号、第11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其春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其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刘其春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其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其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