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29号
原告:肖玉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学,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师,男原告肖玉连与被告张洪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师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连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张洪师在兴城市果园东路洁仕美洗车店内违法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兴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洪师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50元。被告张洪师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在兴城市果园东路洁仕美洗车店内案外人张连红因洗车费与洗车店经营者案外人刘翠云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对方,案外人刘翠云母亲原告肖玉连劝阻案外人张连红时被被告张洪师拦住,被告张洪师动手打了肖玉连脸部一下。事发后,兴城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该起治安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兴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张洪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被告张洪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肖玉连被打伤后,当日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颌挫伤,左上肢挫伤,高血压3级”,住院治疗时间为19天,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洪师在发生民事纠纷过程中,未能理智地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反而对原告肖玉连实施人身殴打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经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洪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认定被告张洪师主观上存在全部过错,故其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肖玉连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四项中:1、医疗费7000元一项,原告提供了7张正规医疗费收据佐证,足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一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每日96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天×96元/天=18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一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一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但考虑交通费是因原告受伤住院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肖玉连因被告张洪师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总计9874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玉连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7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张洪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东霖
代理
审判员 王木林
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明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