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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45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封宏江、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闫文萍、闫红艳、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封宏江,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闫文萍,闫红艳,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4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8926643-0。代表人刘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宏江,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西柏坡乡西柏坡村青年路**号,身份证号:1323351976********。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组织机构代码:76660253-1。法定代表人封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胡平,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西街116号2栋2单元601号。被告闫文萍,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西柏坡乡西柏坡村青年路**号,身份证号:1323351971********。被告闫红艳,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西柏坡乡西柏坡村青年路*号,身份证号:1323351977********。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君,石家庄市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组织机构代码:73561806-3。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琳,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南路317号20栋2单元201号。委托代理人田野,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平胡同7号2栋2单元20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封宏江、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闫文萍、闫红艳、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封宏江、雨润公司、闫文萍、闫红艳、宝德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龙飞、被告封宏江、雨润公司、闫文萍、闫红艳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被告雨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胡平、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封宏江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7142551450100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约定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双方在合同中就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及收取,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宝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个保571425514501000-1)和《保证金协议》(编号:个金571425514501000)。雨润公司、闫文萍、闫红艳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个保571425514501000-2)。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有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封宏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9.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利息为473476.75元),本息合计15473475.77元;2、被告宝德公司、雨润公司、闫文萍、闫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宝德公司、雨润公司、闫文萍、闫红艳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300万元;4、本案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封宏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封宏江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封宏江在贷款经营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变更合同内容延长还款期限。自2015年初,一方面受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纺织行业萧条。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约50%的纺织企业出现关、停、整顿甚至破产。封宏江在举步维艰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坚持按合同约定偿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利息共计1091869.56元,并偿还本金268750.49元,本息合计1360620.05。所以我们认为此时已经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所以封宏江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1、雨润公司作为担保人,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通过合法议事表决程序,通过后方能生效,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方能认定雨润公司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担保人。2、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违约金与合同中约定的加收罚息及复利的违约惩罚属于重复约定,不应当支持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计算复利的约定。

被告闫文萍辩称,封宏江所借的1500万元贷款完全在第一时间由原告兴业银行按照封宏江的委托,直接打入雨润公司供货商深圳市前海汇森供应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海涛账户,用于雨润公司支付购买棉花的货款。闫文萍非雨润公司的股东,更没有参与雨润公司实际经营,本身也没有任何资金收入,《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担任保证人”闫文萍在订立合同和现在均实际不具备清偿能力,因此闫文萍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同雨润公司辩称第二点。

被告闫红艳辩称,闫红艳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担保人担保的方式虽为保证,但是闫红艳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处置的是自己和丈夫闫振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闫红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其丈夫闫振祥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闫红艳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无效,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同雨润公司辩称第二点。

被告宝德公司辩称,债务到期之前原告已经通知雨润公司清偿债务,提前通知清偿债务会导致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变更,我公司在之前未收到原告通知,我公司也未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变更合同主要内容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雨润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借款借据中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封宏江与原告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合同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所包括的内容与此借款合同中相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1日被告雨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封宏江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封宏江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98元,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本金268749.51元,尚欠本金14731249.51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欠息473476.75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封宏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势变更的情形,对其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不予支持。被告雨润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闫文萍辩称在订立合同时和现在均不具备清偿能力,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闫红艳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其丈夫闫振祥的签字,主张闫红艳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此理由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条件,被告闫红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本案债务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德公司以提前通知清偿债务会导致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变更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导致保证合同条款变更的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雨润公司、闫文萍、闫红艳、宝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填补,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500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由被告封宏江支付给原告,其他被告亦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4731249.5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473476.75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以本金1499999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14731249.51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封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闫文萍、闫红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宏江追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941元。原告负担23464.09元,被告封宏江、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闫文萍、闫红艳共同负担10947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育兰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