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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685号

熊福班、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6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福波,于湖南省道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于湖南省道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熊某伙同陈某、何新智(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蜜菓奶茶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放在收银台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25元。2.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熊某伙同陈某、何新智在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北路265号阿迪达斯专卖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4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熊某处扣押人民币1051元,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人民币98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戴某、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吴某的陈述,书证手机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熊某、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流窜作案,对二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陈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陈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