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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482号

原告周龙生与被告XX、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龙生,XX,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482号原告周龙生,男。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XX,男。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开发区江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柏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继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栋*层****层***层。负责人马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龙生与被告XX、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龙生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XX、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继强、汪小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龙生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周龙生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平背乡台岗村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到S320线81Km+100m处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间黄实线,恰遇被告XX驾驶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同时,XX驾驶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右打方向避让周龙生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时与侯韶珠停在此处路边的无牌证三轮车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龙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龙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侯韶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龙生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用32183.59元,门诊医疗费1628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周龙生各项经济损失88062.44元。肇事车辆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龙生52526.16元;2、被告XX、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连带赔偿原告周龙生10683.4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其应当赔偿的部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XX是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XX系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183.59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被告XX驾驶的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方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对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营养费诉请2000元过高,应当认定为500元;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未提供定损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合同约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周龙生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平背乡台岗村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到S320线81Km+100m处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间黄实线,恰遇被告XX驾驶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同时,XX驾驶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右打方向避让周龙生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时与侯韶珠停在此处路边的无牌证三轮车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龙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龙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侯韶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龙生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撕裂伤,脑震荡,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共计住院20天,花住院医药费32183.59元,另花门诊医疗费342元。原告周龙生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周龙生花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XX驾驶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周龙生医药费20183.59元。原告周龙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当地护理人员工资为85.45元/天,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被告XX驾驶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XX与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XX持有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龙生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8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388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摩托车损失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XX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及记账凭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

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分配;

二、原告周龙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对于焦点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周龙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驾驶的湘L11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和原告周龙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酌定由原告周龙生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XX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XX与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被告XX承担30%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焦点二,原告周龙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本案认定原告周龙生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原告诉请40811.5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525.59元(其中住院医药费为32183.59元、门诊医药费342元);2、护理费1709元(20天×85.4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9655.85元(85.45元/天×113天),从受伤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拖车发票均未注明车主姓名、摩托车车牌号,亦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776.44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原告周龙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1776.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龙生48350.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55.85元+护理费1709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周龙生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33425.59元(医疗费22525.5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周龙生自行承担70%,即23397.91元,由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即10027.68元。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周龙生。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20183.5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龙生的48350.85元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龙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2525.59元、护理费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655.85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81776.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龙生48350.85元(其中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20183.5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二、原告周龙生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3425.59元,由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即10027.68元,由原告周龙生自行承担70%,即23397.91元。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周龙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上述理赔责任后,抵减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

三、驳回原告周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周龙生承担438元,由被告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红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主要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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