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919号
原告:许连运。
委托代理人:闵云麟,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郢族,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炳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号海洲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3488342T。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祖良,系公司职员。
原告许连运诉被告朱炳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运的委托代理人闵云麟、被告朱炳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连运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朱炳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湖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昌街道双喜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炳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924.2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2个半月、营养期为2个月,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56245.96元,扣除被告朱炳金已支付原告48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398245.96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余款288245.96元(已扣除支付48000元)由被告朱炳金负责赔偿。
被告朱炳金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8000元,被告目前无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没有异议,在被告朱炳金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许连运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同时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朱炳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等16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住院33天的事实。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21页,证明在事故中花去医疗费100924.29元的事实。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交通费121元。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5、生活保障卡2份,证明原告及原告被抚养人(母亲)是被征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扣除上年领取的养老金11484元的事实。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生育有子女3人的事实。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三期期限及花去鉴定费5600元的事实。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8、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后一直未工作的事实。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9、海宁市社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陈如宝)因失地上一年退休工资收入为11205.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事实。被告朱炳金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10、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炳金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朱炳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保单抄件、垫付资费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炳金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及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许连运、被告朱炳金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炳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朱炳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湖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昌街道双喜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炳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924.29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2个半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事故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在司法鉴定时告知了被告朱炳金。被告朱炳金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母亲陈如宝共生育子女3人,上年退休工资收入为11205.2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炳金作为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炳金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的相关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扣除其母亲退休工资年收入,原告的请求小于实际计算数额,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用5600元的承担,因原告在鉴定前告知了被告朱炳金,被告朱炳金也未提出异议,朱炳金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朱炳金负责赔偿。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3900元(113元/天×300天)、护理费8475元(113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279769.6元(43714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07元[(28661元/年-11484元/年)×32%×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元×32%)、交通费121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456245.9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连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朱炳金应赔偿原告许连运医疗费90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900元、护理费8475元、残疾赔偿金1697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07元、交通费121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336245.96元,扣除被告朱炳金已支付48000元,实际赔偿288245.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连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朱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连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8824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朱炳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祖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