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0民初677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国银,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安梅,女,任该公司武家沟支行行长。被告朱某某,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退还原告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师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