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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346号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与王为民、吴海镇、吴友玉、龙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王为民,吴海镇,吴友玉,龙通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434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33708。负责人翁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智杰、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民,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海镇,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友玉,女,汉族,1945年4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龙通群,女,侗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与被告王为民、吴海镇、吴友玉、龙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