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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614号

喻福德与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喻福德,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先顺,罗建英,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苹,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福德,男,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代理人翁少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曦,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主任。原审被告杨先顺,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审被告罗建英,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系杨先顺之妻。原审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回澜镇姑嫂坎村村委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先顺,负责人。原审被告陈苹,女,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四川省小金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小金县。系上诉人喻福德之妻。原审被告吴兵,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上诉人喻福德因与被上诉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原审被告杨先顺、罗建英、喻福德、陈苹、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农牧公司)、吴兵金融借款合司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先顺、罗建英系夫妻关系,陈苹、喻福德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杨先顺向信用社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730000元,储款期限为2年.借款用途为养殖、种植。陈苹、喻福德在该申清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捺印,并注明“同意以本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陈苹、喻福德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丰都庙隆兴小区一期4栋1层10号(面积65.5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宇第0180857、0l80858号)的商业用房和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丰都庙隆兴小区二期工程1栋1单元4层6号(面积140.1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80839、0180**号)的住宅,陈苹、喻福德以第三方保证人的身份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农牧公司也以第三方保证人的身份在该申请书上盖章。2013年9月12日,信用社与杨先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在730000元限额内向杨先顺提供循环使用借款。借款用途为种植、养殖经营。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执行,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月13日,杨先顺向信用社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信用社为杨先顺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编号为88200135291365),向杨先顺发放了贷款730000元,执行月利率8.457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2013生9月12日,陈苹、喻福德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苹、喻福德自愿为扬先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瓤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陈苹、喻福德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丰都庙隆兴小区一期4栋1层10号(面积65.5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宇第0180857、0l80858号)的商业用房和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丰都庙隆兴小区二期工程1栋1单元4层6号(面积140.1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80839、0180**号)的住宅,抵押期限为2013牟9月12日至20J5年9月1l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30000元。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杈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之后,双方以所述约定的抵押房屋到成都市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信用社。2013年9月12日,陈苹、喻福德、罗建英、农牧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司》,约定:陈苹、喻福德、罗建英、农牧公司自愿为杨先顺在主合同项下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l1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信用社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杨先顺未按期足额履行,或者杨先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吴兵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信用社向杨先顺发放730000元的贷款后,从2014年6月起,杨先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杨先顺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730000元,利息67872.35元,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未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杨先顺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先顺发放了贷款730000元,杨先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的义务,但杨先顺从2014生6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20日杨先顺尚欠信用社利息36872.35元。信用社诉讼请求是解除与杨先顺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但其所陈述的事实是杨先顺于2014年6月21日起违约不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依据的理由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两种并列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容。合同解除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形式。合同解除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提前收回贷款,系贷款人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致使借款人丧失合同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对于当事人来说,合同并来终止,除了还款期限提前届满外,合同的其他约定并未发生变化,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因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仍然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属于信用社可采用的一种违约救济手段.而非终止合同的形式。信用社未提供解除合司的证据与理由而实质上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杨先顺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虽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但杨先顺从2014年6月21日起便欠付信用社利息.因此信用社主张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可以诉请杨先顺提前还款,而且该诉请无需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信用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系形成权,在其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杨先顺时即发生贷款期限提前届满的法律效力。由于信用社起诉前并未向杨先顺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起诉时方主张该权利,故起诉状送达杨先顺之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即2015年3月18日,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息8.4570‰,逾期利息上浮50%。故2015年3月18日前的月利息应按照8.4570‰计算,2015年3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12.6855‰计算。杨先顺向信用社借款时,与罗建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杨先顺、罗建英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先顺、罗建英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陈苹、喻福德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此乃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手续,故应当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陈苹、喻福德辩称理由是信用社对发放贷款的用途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且信用社在办理抵押担保时没有严格审查,喻福德与陈苹仅有一套住房是不能做抵押担保的,因为执行喻福德、陈苹仅有的房屋,将使喻福德、陈苹丧失基本的住房保障。该院认为,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是杨先顺的义务,监督杨先顺是否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是信用社的权利而非义务;陈苹、喻福德提供的二人共有的房屋并非法律所禁止不能作为抵押的物品。故陈苹、喻福德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已主张该借款合同到期,陈苹、喻福德理应按照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共有的抵押房屋对杨先顺在信用社的借款在730000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罗建英、陈苹、喻福德、农牧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信用社依照与杨先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主张该借款合同到期,陈苹、喻福德、农牧公司便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杨先顺与信用社的债务在7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建英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但该借款系杨先顺与罗建英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承担的是借款人的偿还义务,而非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吴兵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对吴兵不生效,吴兵对杨先顺与信用社的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理由,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杨先顺、罗建英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0日前利息为36872.35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按月息8.4570‰计算,2015年3月19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6855‰计算);

二、陈苹、喻福德在其用于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以730000元为限额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陈苹、喻福德、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730000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陈苹、喻福德承担了上述抵押担保责任或陈苹、喻福德、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先顺、罗建英追偿;

五、驳回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扬先顺罗建英、陈苹、喻福德、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艰公司负担。

上诉人喻福德上诉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真实,属于贷款方和借款人之间伪造欺骗了我本人,使我上当受骗把自己的家产拿来抵押担保,特别是合同中吴兵的签字属于伪造,而判扶书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合同内容不真实应当属于欺骗,因此我的担保行为应当无效。如果没有那么多的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我不可能把我自己的唯一家庭财产拿来抵押担保,因此一审法院此判决不公平不公证。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确定了信用社的监督管理权利和义务,但是他们没有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特别是对杨先顺和罗建英的贷款使用用途不理不问,致使杨先顺和罗建英顺利将巨额资金领走,导致了此次贷款成为我一个无辜人的全部责任,我认为作为贷款方信用社,应当对资金进行严格监督管理,确保所贷款真正用于合同上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就不会使贷款成为今天的债权债务,更不可能使我一个无辜的藏族人的家庭财产受到损害,对此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责任,而判决书却判决认定信用社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贷款抵押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信用社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吴兵的名字不是吴兵本人所签。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喻福德、陈苹自愿与信用社签订,已自愿对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喻福德、陈苹应依法对杨先顺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对同一债务有多个保证人时,可以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仅陈苹、喻福德、农牧公司签字盖章,担保人未签字盖印,因此,其合同效力只能约束陈苹、喻福德、农牧公司,对未签章的吴兵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喻福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喻福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革委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官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