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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行赔初8号

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奉节县农村交通管理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县农村交通管理所,刘建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236行赔初8号原告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1424-8。法定代表人黄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农村交通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长安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58280119X4。法定代表人樊荣,所长。委托代理人骆勇,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奉滨,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建兴,男,汉族。

原告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简称佳途旅游客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农村交通管理所(简称奉节农村交管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途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徽,被告奉节农村交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骆勇、赵奉滨,第三人刘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途旅游客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2日22时50分,原告所属号牌为鄂ELY9**旅游客车从宜昌前往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当车经过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时,被被告奉节农村交管所违法扣押。2016年2月15日,被告以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告知原告,认定原告的车辆违反核定线路行驶并按《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旅游车辆及营运证予以暂扣,并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奉交管[2016]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规定的权限对原告的车辆及营运证予以暂扣并实施行政处罚;原告的车辆不是线路车,而是从事的旅游客运,也未在奉节县境内从事固定线路的营运;原告的车辆在经过甲高镇时车上除了驾驶员外未承载乘客。被告的违法扣押原告车辆及营运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佳途旅游客运公司向本院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奉节农村交管所扣押其车辆及营运证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在加害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向佳途旅游客运公司进行了释明,佳途旅游客运公司仍坚持诉求,因此,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代理

审判员  费明军

人民陪审员  陈祖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