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2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亨联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陈海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英与被执行人北京亨联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联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亨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亨联达公司异议称:陈海英与亨联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衡阳劳动仲裁委)作出衡市劳仲委(2016)第19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95号裁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受理执行195号裁决,作出(2016)湘04执13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31号执行裁定)。亨联达公司认为,195号裁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为:
一、195号裁决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裁决撤销该协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十条规定错误适用,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二、本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仲裁裁决认定亨联达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经济赔偿金。
三、由于亨联达公司从未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关于经济补偿金过低的通知或要求,因此无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经济赔偿金。
四、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欠缴社保费或缴费年限、数额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五、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6月两月的失业损失金,但申请执行人并未证明该两个月处于失业状态,且无权申请预付6月份未发生的损失。
本院查明:2016年3月16日,衡阳劳动仲裁委对陈海英与亨联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195号裁决,裁决主文为:
一、撤销亨联达公司与陈海英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
二、确认亨联达公司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亨联达公司向陈海英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781.9元-7150元=43631.9元;
三、亨联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陈海英补办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陈海英补缴个人部分;
四、亨联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海英补办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陈海英补缴个人部分;
五、如陈海英在2015年6月仍处于失业状态,亨联达公司还应当支付陈海英2个月的失业金损失1130元/月×80%×2个月=1808元。2016年6月3日,本院受理执行195号裁决,以(2016)湘04执131号执行通知,责令亨联达公司立即履行195号裁决确定的义务。同年6月7日,本院作出13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亨联达公司存款46019.9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195号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亨联达公司对195号裁决第一项“撤销亨联达公司与陈海英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和第二项“确认亨联达公司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亨联达公司向陈海英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781.9元-7150元=43631.9元”,异议称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上述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但上述依据的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于1991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含有“(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内容,而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再次修正时,将第二百一十七条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将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正为“(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将第二百一十七条中“(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予以删除。因此,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不再是裁决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内容。且195号裁决中告知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亨联达公司并未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亨联达公司的该两项异议事由不予审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195号裁决第三项“亨联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陈海英补办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陈海英补缴个人部分”和第四项“亨联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海英补办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陈海英补缴个人部分”,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亨联达公司的该两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项裁决内容不予执行。
三、关于195号裁决第五项“如陈海英在2015年6月仍处于失业状态,亨联达公司还应当支付陈海英2个月的失业金损失1130元/月×80%×2个月=1808元”能否执行的问题。经审查,从195号裁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理由可得出,上述仍处于失业状态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至于陈海英在2016年6月有无再就业的举证证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如果陈海英此时已再就业,可从用人单位劳动时间的记载、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事实予以证实;相反,如果陈海英此时尚未再就业,便没有任何单位可以出具未再就业的相关证明。故本案让陈海英证明自己仍处于失业状态显然不妥,应当由亨联达公司证明陈海英已再就业为宜。因此,195号裁决的该项内容,虽有笔误,但不足以排除执行。亨联达公司因未能提供陈海英已再就业的证据,其对该项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不予执行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仲委(2016)第19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即“被申请人北京亨联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补缴个人部分”和第四项即“被申请人北京亨联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该承担部分,申请人补缴个人部分”;
二、驳回北京亨联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衡市劳仲委(2016)第195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五项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贤辅
审判员 许晓华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