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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517号

赵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赵某,男。被告周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84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周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一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某进行催讨,但被告周某却以各种理由一直予以拖延和搪塞,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周某迅速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9月12日。被告周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某捌万肆仟元(现金)84000元整,借款人:周某,2015年9月12日”,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周某理应归还欠款84000元。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周某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欠款本金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审 判 员  聂腾飞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