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向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FXX**小型轿车,沿开州区滨湖北路由丰乐街道往镇东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滨湖北路1KM+200M路段时,遇李某甲骑自行车相对行驶。因谭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经民警传唤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镇东中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人谭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