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3民初27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闫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以与被告闫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卫鹏
代理
审判员 常 鹏
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