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3民初276号

吴小琴与闫红彦离婚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3民初27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闫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以与被告闫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卫鹏

代理

审判员  常 鹏

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