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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449号

张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44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葛某甲,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葛某乙(2011年4月30日生)、长子葛某丙(2012年8月15日生)。

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自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便性格大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想继续维持婚姻,但是这两年来被告仍未有任何改变,继续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葛某乙、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直至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不具有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只是一时闹别扭,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具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儿子葛某丙的出生信息。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2010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相处一段时间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几年时间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