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1民初319号原告初冶,男,74岁。被告殷玉赤,男。
原告初冶与被告殷玉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不正确,且无法提供其他正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初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成博
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
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