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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行审6号

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聊城市惠农油料牡丹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城市惠农油料牡丹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0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任之燕,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蕾,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哲,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聊城市惠农油料牡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刘秀,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聊人社监理字[2015]第5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我院当日予以立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聊城市惠农油料牡丹专业合作社拖欠劳动者张莹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劳动报酬4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聊人社监理字[2015]第5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理:1、于2015年12月8日前发放劳动者张莹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劳动报酬共计4824元。2、按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劳动者张莹加付赔偿金2412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人社监理字[2015]第5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张莹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聊人社监理字[2015]第5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恒印

审判员  于淑青

审判员  雷素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