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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2860号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鲍杨章、鲍新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鲍杨章,鲍新杰,张汀,冯世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86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如来。被执行人鲍杨章。被执行人鲍新杰。被执行人张汀。被执行人冯世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7民初028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6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鲍杨章、鲍新杰、张汀、冯世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鲍杨章、鲍新杰、张汀、冯世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鲍杨章缴纳执行款47000元及利息损失;

二、被执行人鲍新杰、张汀、冯世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06元,申请执行费6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8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步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