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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208号

黄某甲、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甲,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和郑荣潮(另案处理)窜至刘某乙经营的咸安区向阳湖镇向阳湖砖瓦厂,盗得电瓶7个。后将电瓶以60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的7个电瓶价值为2044元。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和郑荣潮窜至刘某乙经营的咸安区向阳湖镇向阳湖砖瓦厂,盗得电瓶10个。后将电瓶以97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的10个电瓶价值为2920元。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和郑荣潮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祝垴村刘某丙的工地,将工地工棚厨房内的电线盗走。后将电线以90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甘棠村黄某乙家中,将约1吨重钢铁类材料盗走。后将材料以140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和郑荣潮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祝垴村王某乙家中,将连接水泵的两捆电线盗走。后将电线以30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6、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绿山村七组潘某家中,将其家中的电线、数十个啤酒瓶、两床被单等物品盗走,后将电线和啤酒瓶以3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7、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祝垴村六组程某甲家中,从卧室盗得现金600元。8、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斩关村,将韩某停放在该村路边挖掘机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将两个电瓶以18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9、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祝垴村六组陈某家中,盗得两个喇叭和部分铁丝网,后以2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至废品收购站。10、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祝垴村六组程某乙家中,盗得电线和废铝等物品,后以8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至废品收购站。1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咸安区宝塔镇水厂旁朱某家中,盗得四个铁架子、二床被絮等物品。后以5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至废品收购站。12、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窜至咸安区宝塔镇宝汇宾馆附近郑某家门口,将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至废品收购站。13、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窜至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新村石某家门口,将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劲力牌摩托车盗走。后刘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26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退赃95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甲、陈某、程某乙、黄某乙、朱某、郑某、石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作案10次,涉案金额9567元;被告人王某甲作案6次,涉案金额6474元;被告人刘某甲作案3次,涉案金额3577元,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甲所退赃款9567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新如、刘华凯、黄定军、王怡如、潘路、程昌雄、朱细元、石辉煌;王某甲应退赃款2199元、刘某甲应退赃款155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刘新如、郑瑞军、韩山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三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鹏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人民陪审员  陈英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