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81民初1407号

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407号

原告:郭某,女,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英航,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生于1959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和被告赵某于1990年相识,在交往过程中,我在被告的迷惑下与其同居生活并怀孕。1990年10月26日,在我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丹江口市浪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1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赵赫。婚后我才得知被告对我隐瞒其与前妻离婚,并有一女随其生活的事实。我和被告婚后初期夫妻生活还算平静,但从1995年开始,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要求一切事情按其意志行事,否则就大骂出口,其行为经他人劝说亦无改变。被告在我产后不关心我的生活,还强行过夫妻生活,导致我现在妇科病频发。2016年5月,因一琐事,被告将我打伤,还将我赶出家门,并声称要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丹江口市浪河镇小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赵某于1990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10月26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赵赫。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对原告缺乏尊重和关心,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事务简单粗暴,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姜永波二○一六月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鲜丹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