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2961号
原告:王太有,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瑞鹏,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王太有诉被告巴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太有撤回对被告巴瑞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太有负担。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