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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829号

大连奇正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众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众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奇正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9-1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奇正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296-1-14号。法定代表人于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国权,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众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奇正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被上诉人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娟、荣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众美公司和奇正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奇正公司向众美公司交纳了1500000元作为经营风险保证金。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撤离涉案园区,后于2015年11月17日将众美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9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众美公司和奇正公司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前述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奇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众美公司退还奇正公司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众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双方所签订《合同》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奇正公司请求众美公司返还其基于上述合同交纳的1500000元经营风险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1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众美公司负担。

上诉人众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

一、依法撤销(2016)津0114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经营园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另,合同约定了1500000元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行为属于不予退还1500000元的约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退还15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众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不成立,同意维持原判。理由如下: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双方就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众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顺风快递的第四联存根及网上查询的该单据已收到的网络查询截屏。证明一审审理期间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过延期开庭,但是法院没有准许就缺席审理了。证据二、电费发票14张。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曾交纳了相应的电费。证据三、联通公司收取网络费用的发票三张。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并且上诉人缴纳了相关的网络费用。被上诉人奇正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众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奇正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经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众美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取得的风险保证金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奇正公司。关于上诉人众美公司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风险保证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天津众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陈清芳

代理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