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86号
申请执行人:胡越江。
被执行人:王茂军。
被执行人:支黎明。
被执行人:金国华。
被执行人:何志荣。
被执行人:相晓维。
被执行人: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志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嵊州市东风铸造厂,住所地:嵊州市。投资人:王茂军。申请执行人胡越江与被执行人王茂军、支黎明、金国华、何志荣、相晓维、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东风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越江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茂军、支黎明、何志荣、相晓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东风铸造厂已歇业,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金国华的工资并查封其房产,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崇仁镇的房产因无土地使用权证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9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健民
审 判 员 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欢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