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执986号

胡越江与王茂军、支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越江,王茂军,支黎明,金国华,何志荣,相晓维,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东风铸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86号

申请执行人:胡越江。

被执行人:王茂军。

被执行人:支黎明。

被执行人:金国华。

被执行人:何志荣。

被执行人:相晓维。

被执行人: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志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嵊州市东风铸造厂,住所地:嵊州市。投资人:王茂军。申请执行人胡越江与被执行人王茂军、支黎明、金国华、何志荣、相晓维、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东风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越江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茂军、支黎明、何志荣、相晓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东风铸造厂已歇业,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金国华的工资并查封其房产,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崇仁镇的房产因无土地使用权证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9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健民

审 判 员  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欢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