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507号原告上海锐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云,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孙玉芬,负责人。
原告上海锐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桂云、陆铮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双方以传真方式建立业务联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累计交易金额93258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然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最后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于2016年1月1日付清欠款,却仍未践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2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2份、订货单3份、送货单2份、发票3张等证据。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应继续支付。而且经原告催告,被告也两次作出还款承诺,却仍未付款,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希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3258元;
二、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锐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3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0元,由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