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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308号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30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同时应多为孩子考虑,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健康的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