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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刑终116号

颜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绰号“阿肥”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粤1502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尾市区公园路的“汕尾市城区百合香贸易商行”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钱某、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2016年1月21日6时左右,被告人颜某在汕尾市区公园路“汕尾市城区百合香贸易商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钱某、连某、蔡某、江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尾市区公园路的“汕尾市城区百合香贸易商行”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颜某上诉提出: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上诉人颜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尾市区公园路的“汕尾市城区百合香贸易商行”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钱某、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2016年1月21日6时左右,上诉人颜某在汕尾市区公园路“汕尾市城区百合香贸易商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凌晨6时左右,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汕尾市城区公园路“汕尾市城区百合香贸易商行”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颜某及涉嫌吸毒人员蔡某、钱某、连某等人。遂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1日凌晨6时左右,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汕尾市城区公园路“汕尾市城区百合香贸易商行”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颜某。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对颜某、蔡某、连某、钱某的吸毒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该局对江某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汕尾市城区百合香商行登记的经营者系颜某乙。6.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实汕尾市城区百合香商行登记的经营者系其大儿子颜某乙,但实际是其二儿子颜某在经营。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1月18日、20日在百合香商行与江某、老板阿肥、连某、钱某等人吸食冰毒。经混合相片辨认,证人连某辨认出百合香商行的老板“阿肥”(颜某)。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百合香商行吸食冰毒三次,时间在2016年1月10日、15日、20日。9.证人连某的证言与证人钱某的证言一致。经混合相片辨认,证人连某辨认出百合香商行的老板“阿肥”(颜某)。1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1月18日、20日在百合香商行吸食冰毒。经混合相片辨认,证人江某辨认出百合香商行的老板“阿肥”(颜某)。11.上诉人颜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汕尾市城区公园路开了一间百合香商行,他在那里容留钱某、连某、蔡某、江某吸毒。其中和钱某、连某吸食了四次,和蔡某、江某一起吸食了二次。时间在2016年1月10日、11日、15日、16日、18日、20日。经混合相片辨认,上诉人颜某辨认出蔡某、江某、连某、钱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无视国法,容留吸毒人员钱某、连某、江某、蔡某等人多次在其经营的汕尾市城区百合香贸易商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颜某归案后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原审鉴于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钦

审判员  陈朝伟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