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551号申请执行人赵蓉。委托代理人金丽、陶玉兰。被执行人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根华。委托代理人吴宝林。赵蓉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赵蓉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赵蓉购房款62512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返还购房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合计262512元;若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任有一期逾期支付,则另行支付违约金26251.2元,且赵蓉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房屋,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房屋已裁定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接受抵债,并申请暂不继续拍卖或变卖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并裁定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并申请暂不继续拍卖或变卖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继续拍卖、变卖时机成熟,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王海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