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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185号

于友辰与庄海滨、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爱珍,庄海滨,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185号

原告:任爱珍,住夏津县。

被告:庄海滨,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负责人陈志荣。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王光炜。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运达。

原告于友辰与被告庄海滨、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爱珍与被告庄海滨、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友辰的法定代理人夏书梅、原告任爱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海滨、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11时30分,庄海滨驾驶鲁NE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雷集镇雷集中学西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崔吉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任爱珍停在公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任爱珍和乘车人于友辰受伤,确定庄海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9847.51元。

被告庄海滨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鲁NE2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费用我承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庄海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NE2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1时30分,庄海滨驾驶鲁NE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雷集镇雷集中学西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崔吉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任爱珍停在公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任爱珍和乘车人于友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海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是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庄海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吉友、任爱珍、于友辰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4月7日任爱珍入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双侧筛窦炎;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肢、上腹部、双膝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庄海滨为任爱珍垫付费用4418.47元。鲁NE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9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任爱珍因伤需一人护理20日,因伤营养,营养期限20日,因伤误工时间为9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9847.51元并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9696.59元,不包括庄海滨垫付的4218.47元。提交德州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2、误工费4500元,原告任爱珍事发以前给别人打工种地,每天50元,有村委会的证明。3、护理费13500元。由丈夫夏庭印护理,每月收入4500元,要求三个月。证据是优越德电力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夏廷印是公司的拉线临时工,工资每天150元。4、精神损失费2万元,没有证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营养费600元,每天30元。7、三轮车车损3200元。因为电瓶坏了按新车要求赔偿。8、鉴定费900,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9、评估费300元,提交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收据。10、交通费706.92元。提交票据。11、施救费3360元。没有单据。被告庄海滨提交为任爱珍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4218.47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有三张单据没有姓名不同意承担。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每月4500元没有证据,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20天护理费。精神损失因任爱珍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该有医生出示证明。原告的电动车鉴定报告损失为1750元,同意鉴定意见。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施救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本案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3、保险单、行驶证,证实鲁NE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及保险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庄海滨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任爱珍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庄海滨赔偿,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海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返还庄海滨。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结合单据等认定(含庄海滨垫付)14188.06元,保险公司辩称无姓名的单据不予认定的理由成立。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误工期限结合恒信鉴定意见为90日,误工费原告请求45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三个月没有依据,夏廷因提交的优越德电力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原告因伤需护理20日,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报酬每日50元计算,认定1000元。营养期限20天按每天30元要求6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单据及到德州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往返交通费5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电动三轮车请求按新车赔偿没有证据,结合鉴定报告认定车损1750元。施救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任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任爱珍损失:医疗费141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1750元、鉴定评估费1200元等共计25638.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438.06元,被告庄海滨赔偿鉴定费等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任爱珍人民币24438.06元。

二、被告庄海滨赔偿原告任爱珍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任爱珍返还被告庄海滨人民币4418.47元。

四、驳回原告任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庄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