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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初字第16902号

宋巧芝诉肖猛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宋×,肖×1,肖×2,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6902号原告宋×,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1,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肖×2,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被告田×,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宋×与被告肖×1、被告肖×2、被告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肖×1、被告肖×2、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肖×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9日经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与肖×1共同出资在黄村镇狼各庄西中心南路西六条1号院内建造房屋。现原告与被告肖×1已经离婚,双方已经丧失对上述房屋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基础,且第二、第三被告提出异议。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西中心南路西六条1号院内的房屋进行分割,判决南数第一排西数第一至第四间,共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1辩称:房子和我没有关系,是我父母的,我们自己的钱用来买车、养孩子了。

被告肖×2、田×辩称:房子是我们的财产,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和肖×1结婚后就没给家里交过钱,我们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宋×与肖×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狼各庄西中心南路西六条1号院内居住。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肖×3,2015年11月9日,二人在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肖×3由宋×抚养。宋×的户口于2007年10月26日自河南省鹿邑县迁至狼各庄西村。肖×1的父母是肖×2、田×。肖×2、田×仅育有一子肖×1。宋×主张,其与肖×12004年6月结婚时院落内有北房6间半,西厢房3间,2006年年初将西厢房拆除1间,建南房6间、门楼1个,2009年盖了北房半间、东厢房2间。被告肖×2等人主张,2005年春节后将西厢房拆除1间,建南房6间、门楼1个,2008年用拆西厢房的材料盖东厢房两间。宋×称婚后一直和老人住在一起,除了离婚前两年,之前一直给家里生活费,对房屋改扩建有贡献,并提交了与肖×1的录音作为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前往大兴区狼各庄西中心南路西六条1号勘验,院落内有北房7间,东侧紧邻北房有东厢房2间,西侧有西厢房2间,紧邻西厢房建南房6间及门楼1个。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大民初字第157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户口本、收据、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确认农村房屋的权属状况应当以房屋建造中的贡献为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宋×与肖×1婚后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其与肖×1、肖×2、田×对诉争院落内房屋形成具有贡献,对诉争院落形成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现宋×与肖×1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对宋×分割本案争议房屋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改扩建的房屋已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合法审批,故本院仅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在具体分割时,本院将综合考虑各方在涉诉房屋改扩建时做出的贡献,考虑双方居住的现状,依据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确定具体的房屋归谁使用,同时在分割宋×、肖×1二人夫妻共有的财产时,还应遵循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的原则,由本院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西中心南路西六条1号院内的南房六间,其中自西往东数第五间、第六间归原告宋×使用;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宋×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肖×1、被告肖×2、被告田×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平阳-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