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病未入所执行);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8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执行);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4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0日,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许某与邻居因纠纷发生打架,后其脊椎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同年12月立案侦查,后结合司法鉴定结果及相关证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的伤情系他人殴打造成,遂于2014年4月撤销该案。被告人许某对该处理结果不满,借故生非,多次到北京违法上访,并在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采取喝农药、用铁片划伤腹部等方式滋事,先后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次。在其违法上访期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等政府、部门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劝导,告知其依法维权。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还于2015年6月向其救助1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人许某仍不罢休,继续进京起哄闹事。2015年8月2日、8月4日、8月10日、8月11日,其又先后四次在北京天安门、国家大剧院附近等地通过抛撒载有不实内容的控告材料的传单,制造影响,引发公众关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祝某、曹某、邓某、向某、孙某、师某等人的证言,行��处罚决定书,救助协议书、收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传单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其滋事行为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的滋事行为均被当地民警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置,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经查,被告人许某故意选择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人员密集、国家敏感区域,采取喝农药、划伤身体等方式引发公众关注,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在先后受到七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其仍未悔改,在国家举行2015年9月3日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式前夕,又连续四次在重点、敏感区域抛撒传单,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结合被告人起哄闹事的公共场所性质、公共场所人数及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应认定其行为已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辩护人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行政拘留47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华
审 判 员 XX川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