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5号原告蔡某,男,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东一组。代表人常某,任组长。委托代理人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东二组。代表人蔡某,任组长。
原告蔡某与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东一组(以下简称某东一组)、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东二组(以下简称某东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诉讼代理人蔡某、王某,被告某东一组的代表人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某,以及被告某东二组的代表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1983年原告承包管理原泌阳县花园乡某村委某东组村西河59.875亩,2013年某东组分为某东一组、某东二组。2014年被告东一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将该承包地予以偿还,后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该承包地返还给二被告。在原告对上述土地承包管理期间,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平整,并栽种大量林木。经鉴定,原告栽种的林木价值2867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林木价值款286702元,土地平整费用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东一组辩称,1、诉讼之前原告只有20棵树木,要求赔偿的树木都是诉讼期间大量栽种的。2、原告在管理期间受益很大,包括卖沙等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东二组辩称,某东一组向原告要地的时候,某东一组和某东二组已经分开了,只是地没有分开,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这么多损失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东组在该村西河有一片59.875亩河湾地,1982年由蔡金明管理,后由蔡某承包管理,并缴纳了承包费。原告蔡某在承包期间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改造,并栽种有树木。2013年3月,原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东组分为某东一组和某东二组,但是某一组和某二组的土地尚未进行划分。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某东一组诉被告蔡某、第三人某东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某东一组认为其与蔡某合同到2011年秋到期,而蔡某认为合同履行应当到2019年结束。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将其承包的河湾地59.875亩返还给某一组和某二组。蔡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二审驳回了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2015年10月28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蔡某承包土地上林木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1、四年树龄大桃树1252棵,评估价值187800元;2、一至二年树龄小桃树10859棵,评估价值86872元;3、胸径平均19厘米杨树95棵,评估价值11400元;4、胸径平均10厘米柳树9棵,评估价值630元;合计总价值为286702元。庭审中,法庭向被告某一组释明,如果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但某一组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林木价款286702元,并提供了蔡某承包地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某一组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庭对其进行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但是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小桃树10859棵,对应的评估价值为86872元,均系一至二年树龄,而原、被告之间因为该59.875亩河湾地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系某一组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因此对于评估报告中的小桃树10859棵均系某一组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栽种的,原告在明知双方因59.875亩河湾地产生了纠纷,且某一组就该宗土地要求原告进行返还时,还继续栽种大量小桃树,该行为明显违法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小桃树10859棵的评估价值,原告请求的对应评估价值为86872元,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林木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评估报告中涉及到的大桃树、杨树、柳树均系栽种多年的树木,原告在栽种和管理中付出了一定成本,且二被告对原告在争议地中栽种树木时也未提出异议,现在如果对该部分树木全部进行移除,成本较高,不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且不符合物的最大效用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增添附属物的,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因此评估报告中涉及到的大桃树、杨树、柳树归被告某一组、某二组共同所有,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树木对应的评估价款合计为19983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土地平整费用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东一组和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东二组连带支付原告蔡某林木款十九万九千八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被告某东一组和某东二组负担4296元,原告蔡某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刘顺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