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某,男,彝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宁南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伙同谢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电鱼竿、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哑巴洞码头长江河中电捕鱼,由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被告人杨某负责提桶装鱼。到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共捕捞到鱼虾163尾(净重2.5千克)。2016年3月16日晚上22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查,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境内的长江干流和一级通江支流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分别主动购买了鱼苗向长江内投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鱼虾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称重照片、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涂某某、包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杰 更多数据: